江苏省在宁省部属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发稿时间:2010-12-20浏览次数:1578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中共江苏省委老干部局 江

 

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卫生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苏劳社医[2003]9号

 

关于印发《贯彻<江苏省在宁省部属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在宁省部属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统筹管理工作,建立和健全离休干部医药费管理制度,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老干部局等部门<关于江苏省在宁省部属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办[2003]31号),特制定《贯彻<江苏省在宁省部属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贯彻《江苏省在宁省部属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为做好在宁省部属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以下简称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统筹管理工作,建立和健全离休干部医药费管理制度,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老干部局等部门<关于江苏省在宁省部属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办[2003]31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统筹对象与资金筹集

第一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的范围及对象:

(一)在宁省部属企业的离休干部;

(二)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在宁省部属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

凡属上述范围对象的单位离休干部都要参加医药费统筹。

第二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的筹资标准,按照离休干部上年度人均医药费实际发生额,考虑增减因素,由省劳动保障厅商省委老干部局、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确定。

省医保中心于每年第四季度对下年度征收标准提出意见。

第三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收缴办法:

(一)统筹单位分别于每年6月和12月的10日前向省医保中心申报截止于上月末的离休人员情况资料;

(二)省医保中心分别于每年6月和12月的15日前向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局提供离休人员所在单位名称、离休干部人数、筹资标准及人员情况的数据盘等资料。

(三)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局分别于每年6月和12月的27日前将统筹资金划入省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向省医保中心反馈收缴情况。

第四条   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按筹资标准和单位离休干部实有人数于每年1220日前缴纳次年上半年的统筹资金,620日前缴纳下半年统筹资金。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的管理实行先缴纳后使用的办法,参加统筹的单位都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医药费统筹资金。

      第五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缴纳确有困难的单位,需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省属单位由其主管部门(集团公司)协调解决。主管部门(集团公司)解决有困难的;可于每年11月底前提出申请,经省劳动保障厅会同省经贸委、省地税局等部门审核,由省财政厅核定后给予补助,补助经费由省财政厅直接划入省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二)部属单位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第六条   破产、倒闭、拍卖的企业,国有资产全部退出或不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和改制为企业或撤销的事业单位,按照当年确定的缴费标准一次性向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局缴纳10年医药费统筹资金。

第七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列支渠道:事业单位在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医疗费科目中列支; 企业在管理费用-劳动保险费科目中列支。

第二章   医疗待遇

第八条   离休干部用药参照《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执行。

第九条   离休干部检查、治疗范围参照苏劳医[1999]17号《转发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以下简称《诊疗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离休干部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费用部分报销:

(一)因病情需要,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安装的进口人工器官(包括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血管支架和食道支架等体内置换的材料及人工器官)和使用一次性医用贵重材料,按国产价格报销;没有国产价格的,按进口价格的60%报销。

(二)因病情需要,进行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冠心病系列诊治技术(包括冠状动脉造影、冠状动脉气囊扩张成形术、冠状动脉搭桥术)以及风心病瓣膜置换术的医疗费用暂参照苏卫健(89)第3号,苏财行(8929号《贯彻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器官移植医疗费报销问题的复函>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由统筹基金负担90%,个人负担10%

(三)194592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享受厅局级医疗乘车待遇的离休干部以及享受厅(局)级以上医疗待遇的离休干部住干部病房,床位费最高限报70/日,其他离休干部床位费最高限报35/日。

(四)经批准转外地就医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15%

第十一条   离休干部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费用由个人自理:

(一)出国或出境期间发生的医药费用;

(二)除急诊外未经批准在本人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

(三)医疗证历、卡转借他人使用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二条 离休干部可享受每年一次的健康检检,所需费用由省医保中心在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三章   就医管理

第十三条   离休干部凭《江苏省在宁省部属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医疗卡》(以下简称《医疗卡》)和《江苏省在宁省部属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统筹医疗证历》(以下简称《医疗证历》)到本人定点医院(包括省级机关公费医疗定点的专科医院)就医。就医发生符合规定的医药费用,先由其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用完后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四条   离休干部在省级机关公费医疗定点的医疗机构范围内,自主选择三家医疗机构定点就诊。其中也可选择本单位一家医疗机构(须是报经省医保中心审核备案的)就医,就医费用作零星报销处理。

第十五条   离休干部因急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药费,先由本人现金垫付,再按规定到省医保中心审核报销。病情稳定后应转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十六条   离休干部因病情需要转院就医,需经本人定点三级医疗机构经治主治医师以上医师填写转院就医申请单,院医保办盖章后,报省医保中心备案。转院就医发生的医药费先由本人现金垫付,再按规定到省医保中心审核报销。

第十七条   离休干部因病情需要转外地就医,需经定点三级医疗机构经治副主任以上医师填写转外就医申请单院医保办盖章后,报省医保中心批准。转外地就医发生的医药费先由本人现金垫付,再按规定到省医保中心审核报销。

第十八条   离休干部需短期居住外地(一年以内)的,由本人填写异地就诊申请单,其所在单位盖章后,报省医保中心备案。异地就诊的医药费先由本人现金垫付,再按规定到省医保中心审核报销。其居住外地期间,本人的《医疗卡》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   异地安置或长期居住外地(一年以上)的离休干部,需到省医保中心办理异地就诊手续,在居住地选择三家当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药费先由本人现金(医疗备用金)支付,再到省医保中心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二十条   患晚期癌症、各类瘫痪卧床不起、重度肝硬化腹水、骨折牵引等符合住院条件但不便住院的离休干部,可设家庭病床。由经治主治医师以上医师填写家庭病床申请单,院医保办和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审核盖章后,报省医保中心备案。家庭病床每期不超过3个月,超过时间需重新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离休干部因病情需要做CT、核磁共振、数字减影、血管造影、电子彩色内窥镜、动态心电图等费用较高的特殊检查(二百元以上的检查项目),应由定点医院经治医师填写特殊诊疗申请单,副主任医师以上医师签字,院医保办审核盖章。

第二十二条   离休干部因病情需要安装心脏起搏器、人工晶体、器官移植,实施冠状动脉搭桥、冠状动脉造影、冠状动脉球囊扩张术等检查、治疗及使用进口一次性医用贵重材料,需凭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和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到省医保中心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离休干部《医疗卡》、《医疗证历》遗失或损坏,应及时凭本人身份证、单位证明到省医保中心办理挂失、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离休干部去世后,所在单位应及时办理《医疗卡》注销手续,其《医疗卡》和《医疗证历》停止使用,个人帐户基金余额并入统筹基金。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导致《医疗卡》被他人使用发生的医药费,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第四章   医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本着方便就医,保障医疗的原则,在离休干部门诊、检查、住院、用药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严格处方限量管理,即:每次处方量急性病不超过3天量,慢性病不超过7天量,特殊情况不超过15天量,中药煎剂不超过7剂。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使用《药品目录》范围外药品和提供《诊疗范围》外的诊疗服务时,须事先征得离休干部本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所发生费用由离休干部自付。医疗机构在门诊或住院结账时需提供费用明细清单。

第五章   费用结算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实时向省医保中心传送离休干部发生的各项费用资料。离休干部的医药费应单独列账,门诊处方和住院明细结账清单单独保管,以备审核。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结算单位以及特殊诊疗申请单存根联报省医保中心,省医保中心暂按省级机关公费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对符合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按月予以结算。

第三十条   下列情况一经核实,省医保中心不予支付或扣回违规金额,相关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一)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认真核对证件,导致他人冒用、转借所发生的费用;

(二)定点医疗机构超正常大剂量配药和医院工作人员盗用离休干部的《医疗卡》所发生的费用;

(三)未经物价、卫生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的医疗服务、诊疗项目及分解收费等发生的费用;

(四)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审批手续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病案记载与报送省医保中心结算清单内容不相符的费用;

(六)其他不符合规定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离休干部异地就医或急诊等发生的由本人垫付的医药费,可凭病历资料、处方(急诊处方)和有效发票(住院的要提供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由单位统一到省医保中心报销。

第六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省医保中心设立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专项支出账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资金设立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个人账户按照医药费统筹资金的40%划入,其余部分为统筹基金。易地安置或长期居住外地(一年以上)的离休干部由省医保中心将应划入个人账户资金的50%发给本人,作为医疗备用金。

第三十三条   离休干部个人账户基金只限用于支付本人符合报销范围的医药费用。个人帐户当年有结余的,结余部分的40%作为保健费于次年331日前发给离休干部本人,其余并入统筹基金。个人帐户结算的起止日期为每年的11日至1231日。

第三十四条   省医保中心建立医药费统筹基金支出动态监测和预警制度,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统筹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省劳动保障厅每年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统筹资金开支范围和使用情况等进行考核,根据考核情况给予奖惩。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参加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的单位,需继续关心离休干部的身体健康,指派专人为其就医及医药报销提供服务,及时将离休干部人数及有关变更信息报省委老干部局、省医保中心。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老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11日起实行。